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51號)後,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方式除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外,餘款分36期給付,每月1期,除第36期應繳39萬7,290元外,每期應繳付1萬374元,在車款未清償前,福灣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給付33期分期付款價金,自96年6月25日起即拒不依約繳付價金,且於前開分期付款期間,曾因投資失敗需款周轉,於94年11月20日,將該車典當予新竹市○○路之「國泰」當鋪,嗣於96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甲○○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乃偕同不知情之「陳先生」至國泰當鋪將上開車輛贖回後,甲○○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將該車轉讓予其債主即「陳先生」作為抵債之用。嗣經福灣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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