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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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4年5月26日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
104年6月12日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竣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15號被告蔡竣明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緩起訴撤銷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凌晨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通知蔡竣明於104年6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到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竣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