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吳冠德 相對人 林郁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4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7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游光棣 前因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游光棣得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向聲請人借款,期限為2年,如屆期未清償,則需將其經營之「赤腳丫農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500號建物)內之動產全數轉讓予聲請人,以抵償債務。嗣游光棣於113年6月29日屆期未清償借款300萬元,遂與聲請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簽立轉讓契約書,並將系爭500號建物內之動產全數點交予聲請人,惟游光棣因仍有使用系爭500號建物內設備之需,乃於同日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向聲請人承租,並約定租期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是聲請人業於113年6月30日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7號卷宗第19頁至第78頁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附表一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詎相對人以其所執游光棣於108年9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80萬2,000元,到期日108年9月17日之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03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相對人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游光棣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7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屬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動產若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情形,乃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030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
行名義,請求游光棣給付80萬2,000元及利息,聲請執行其所有系爭500號建物內之動產,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據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577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審酌倘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則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動產即有遭拍賣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可能,復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堪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至於擔保金之數額,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
債權本金為80萬2,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其本得利用之金額,因無法利用之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益,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2,00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8萬0,450元(計算式:80萬2,000元×5%×4.5年=18萬450元),爰酌定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