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瑜
李素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板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板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李素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板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板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蘇俊瑜、李素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同日夜間11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8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推由蘇俊瑜持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2支撬開 孫億蘭 所有停放在該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車門,並由李素鳳在旁把風,再由蘇俊瑜持其所有扣案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電門發動該車,得手後由蘇俊瑜駕駛該車搭載李素鳳逃離現場,並共同將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復於99年11月11日清晨4時至同日清晨5時許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金馬停車場」內,推由蘇俊瑜持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2支撬開 王青瑜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35萬元)車門,並由李素鳳在旁把風,再由蘇俊瑜持其所有扣案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電門發動該車,得手後由蘇俊瑜駕駛該車搭載李素鳳逃離現場,並共同將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後蘇俊瑜、李素鳳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路旁棄置(已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尋獲,並發還王青瑜),並將車牌0面(已由王青瑜之配偶 謝仁國 委託友人 羅啟源 領回)卸下,改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上,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0面則放置在該車後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含車牌0面已由孫億蘭領回)。嗣於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蘇俊瑜與李素鳳將前開懸掛0806-LB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下車整理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板手2支及鑰匙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億蘭、謝仁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俊瑜、李素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謝仁國友人羅啟源、告訴人孫億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26258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0頁),復有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委託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9年12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0990020241號函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6至25、32至37、4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52號卷第65、77頁),且有T型板手2支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蘇俊瑜、李素鳳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推由被告蘇俊瑜持以撬開上開2部自小客車車門之T型板手2支,均為金屬材質,有其相片可稽,材質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俱應屬兇器。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蘇俊瑜、李素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2人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自小客車事後均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其2人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認被告2人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保安處分乙節,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認各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T型板手2支、鑰匙1支,均為被告蘇俊瑜所有,且俱為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及其等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