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就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資料】持向中國商銀,而以昂技公司之名義向中國商銀申辦貸款,......」等犯罪事實,其中之「統一發票等資料」,係含有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日月光公司訂購單,此部分應再予明確記載外,原審判決其餘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成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雖另供稱:伊係將偽造之訂購單同時交付給公司會計等語。惟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既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先後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訂購單,其行使行為仍有先後之分,自非同一行使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訂購單,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均已被刪除,就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各罪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皆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上開從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新法,因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則被告所犯三罪應各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且三罪併罰,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審酌上開各情,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不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罰。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為判決,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再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所犯之外,雖另表示其有償債之計畫與意願,並提出支票影本、專利申請文件影本,及請證人丙○○證明其確有向告訴人公司提出償債和解計畫,但因告訴人公司總行不核准,和解才無法成立等情,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財物有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數目非少,且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四至六月間,迄今已有四年以上,但依據證人丙○○在本院所為之證詞,被告就上開債務迄今仍未為任何清償等情,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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