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乙○○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校方即被告任法定代理人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解聘其有瑕疵,而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於民國94年度自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取得薪資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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