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逾26年,育有子女二名 鄭兆文 、 鄭筱文 ,均已成年。被告原為臺灣鐵路局公務人員,因好賭,不顧原告及二名子女之生活,原告遂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提起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惟被告仍不願給付,還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方式,始取得子女扶養費。然被告並不因此而有所節制,猶在外舉債,而債權人以電話打至家中向被告催索債務時,原告及二名子女亦受波及而遭辱罵,而近年來被告更變本加厲,置原告與子女於不顧,原告只好一肩扛起扶養子女之責。而被告除賭債高舉外,亦外遇不斷,被告之行為,已導致原告對兩造之婚姻心存放棄,且因嗜賭,被告與子女間之感情亦不佳,因被告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及子女亦感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相處下,原告遂於93年初偕同子女離去原住所(即台灣鐵路局員工宿舍),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2年。而94年7月間被告自臺灣鐵路局退休領取二百餘萬元之退休金後,便開始躲避原告及子女,不知去向,遑論關心家庭,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已無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⒉經查,兩造結婚已逾26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
本2份在卷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嗜賭,不顧原告及二名子女之生活,故而原告曾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提起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且原告亦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取得子女扶養費。而原告業與子女離去兩造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2年。而被告自退休後,便開始躲避原告及子女,不知去向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卷宗及88年度執字第10041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鄭兆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兩造的婚姻問題起因於被告好賭,而關係破裂是在82年或83年間,因原告及子女有向法院請求扶養費,並經法院判決勝訴,惟被告並未支付,故原告及子女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扶養費,因兩造原住所台鐵宿舍已老舊,原告及子女遂搬離原住所,其返回原住所時發現有許多人向被告追索債務。而近來其妹(即鄭筱文)雖有與被告聯繫上,惟被告卻完全未與家人聯絡等語明確(見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鄭筱文亦於本院審理時來院證述:許久未見過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在兩造原住所台鐵宿舍,原告及子女離開台鐵宿舍也約有3、4年,搬家後其偶爾會用手機與被告聯絡。被告知悉原告及子女已搬離台鐵宿舍,遷至新居即高雄縣九曲村九大路696號7樓處,惟被告均未聯繫等語在卷(見95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嗜賭,屢屢置子女及家庭不顧,致原告偕同子女離去兩造原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
2年。被告縱知原告與子女業與搬離原住所,至新址居住,惟被告亦未再主動聯繫,迄今已逾2年,期間兩造未有任何聯繫及溝通,而被告亦無任何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衡諸上情,本院考量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而依社會一般觀念體察,被告上開嗜賭,屢屢不顧原告及二名子女之生活,未盡扶養子女照顧家庭之責,使兩造婚姻關係滋生裂痕,迄今已逾2年,期間兩造未有任何聯繫及溝通,綜上之情,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參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破綻,係因被告嗜賭及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且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達2年所致,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堪認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程克琳法官范足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