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原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表人章元勳相對人即被告 劉伯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109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曾向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業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本院審查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為聲請人所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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