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鈞
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9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貳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永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2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吸食器具2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6號卷第59頁),而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具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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