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1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廖大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104年4月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056萬元、924萬元及79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4年3月23日,尚未屆至且擔保債權額之範圍現況未能確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見聲請人有重複聲請之虞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