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和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和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又立即擅自復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決定,恣意對環境生態造成破壞,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65號被告李成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和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特億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億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特億公司上址廠房從事以布疋為原料逕行定型處理程序,其製程需將布疋以樹脂塗佈,再加熱定型後包裝,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其明知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對特億公司以107年5月10日府環稽字第1070095442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命貴公司印染整理程序停工及限期107年6月15日前申請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未取得前開許可證,不得逕行設置、操作」,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於107年7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5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10日府環稽字第1070095442號函暨所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空氣汙染防制法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56條第1項,並變更為:「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俞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