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29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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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紀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三號聲請覆審人甲○○
49號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紀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十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賠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軍事情報局所屬單位電機研製所任職時,因違紀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遭該局處分管訓一年,共計三百六十五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因違紀事實於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遭單位參照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第二十條第十五款規定予以停職並單獨管訓一年,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六一)博厚(一)字第八六九號、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六一)博厚(一)字第一0八三一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該獎懲辦法係四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總統府秘書長(四八)台統(二)秘然字第0六五四號函奉核定,雖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惟核其性質屬該機關職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是聲請人經參照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規定予以管訓一年,仍屬權責機關依法令所為之處分,核與冤獄賠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稱: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既非法律,又未經法律授權,聲請人經服務單位依該辦法單獨管訓一年,自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之非依法律受執行,應予賠償等語。惟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受理賠償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係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六一)博厚(一)字第八六九號令核定管訓一年,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令文在卷可稽,並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依上開規定,地方軍事法院無管轄權。原決定機關既無管轄權,即應以管轄錯誤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原決定誤為實體上之審認,自有未合,應撤銷原決定,並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黃梅月法官蔡國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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