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硯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硯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1、4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7年11月9日2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7年10月10日23時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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