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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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宜芳 即 蔡瑞茹相 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尚未獲准否裁定,詎債權人即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伊之如附表所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為扣押命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於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於系爭清算事件為裁定前,就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清算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准許相對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為扣押命令等情,已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遭強制執行,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況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系爭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限制本件相對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編號保單名稱保單號碼1新光公司防癌健康終身保險ADFZ0007402新光公司長樂終身壽險AAQB0904903南山公司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Z0000000004南山公司新康祥終身壽險Z0000000005南山公司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Z0000000006南山公司九九終身防癌壽保險Z0000000007南山公司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