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蕭 劉碧霞 (即 蕭振南 之承受訴訟人)
蕭佩娟 (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榮傑 (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修(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婷 (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前列蕭劉碧霞(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蕭佩娟(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蕭榮傑(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蕭修(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蕭淑婷(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聲請人兼相對人 翁桓盛 相對人 翁桓堂
翁再源 翁再錫 翁世雄
蕭美樺
翁慶童
張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25,651蕭振南111年5月19日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地籍圖抄錄費)5,710同上111年4月1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28日戶政規費(戶籍謄本)375同上111年6月21日、112年2月10日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4,950翁桓盛112年3月31日合計:36,686元。蕭振南預納:31,736元。翁桓盛預納:4,950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聲請人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聲請人翁桓盛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翁桓盛280分之151,966--------翁桓堂280分之151,9661,754212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蕭劉碧霞、蕭佩娟、蕭榮傑、蕭修、蕭淑婷)160分之317,108--------翁再源28分之11,3101,169141翁再錫28分之11,3101,168142翁世雄28分之11,3101,168142蕭美樺2400分之121518,57216,5652,007翁慶童28分之11,3101,168142張淑霞20分之11,8341,636198總計136,68624,6282,98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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