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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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2100號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劉業誠 債務人 陳景陽
陳淑如
陳鳳儀
陳觀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景宏、陳景堃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景宏、陳景堃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債務人陳景宏、陳景堃戶籍登記顯示二人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09年8月28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陳景陽、陳淑如、陳鳳儀、陳觀龍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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