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9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9253號債權人 鄭婷方 債務人聚豐華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尚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其委託 王琦涵 與債務人聚豐華裝潢有限公司(下稱聚豐華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上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債務人聚豐華公司,債務人 謝俊安 為專案設計師,並非契約當事人,雖債權人以債務人謝俊安向其表示後續會買下聚豐華公司,惟法定代理人與公司於法律上屬不同權利主體,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謝俊安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債權人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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