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告 呂欣怡 被告 黃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6月8日,年息2%,立有借據為憑。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且視同被告自認,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欠款,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6月8日,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故原告請求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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