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黃俊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補充後述就量刑部分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外,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倪翊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頭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已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其犯罪過失情節顯然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綜上,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量刑實有再斟酌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係本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倪翊
凱、證人即在場人 郭文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於上訴後之民國110年11月1日,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8萬元,其中12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其餘30萬元自111年1月15日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88頁,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影本),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節(見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並未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月薪約2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於民事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見本院卷第87頁,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惟被告前因故意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2月23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皓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
3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重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民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倪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往三民街方向行駛,停等紅燈於三重區三民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黃俊皓所駕駛之車輛逆向衝撞倪翊凱所騎乘之機車,致倪翊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黃俊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倪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翊凱、證人即在場人郭文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0860號偵查卷第50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0860號偵查卷第4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