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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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珠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月15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聯繫告訴人 鄭雅月 ,佯稱:願意與告訴人結婚,要告訴人匯款到指定帳戶協助處理資金週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9年11月20日竹政字第1091200104號函、新竹市○○路000號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本件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外國網友聊天時說身體不適需要一筆錢,伊跟外國網友說伊只有5,000元,之後一段時間,對方說要伊帳戶要匯錢還伊,剩下的說可以先使用,伊沒想太多才給的,伊不可能跑去對方說的佛羅里達拿5,000元,伊一直認為是網友還伊錢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向臺灣銀行申請開設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10201號偵查卷第116頁);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將前揭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經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許陸續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88至90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證人鄭雅月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新竹市○○路000號)108年5月15日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91至93、105至107、100至101、103、116至117、144、161頁、原審卷第23至29、55至57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於詐騙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被告辯稱因透過臉書聊天多年之外國網友稱身體不佳、經濟
有問題,遂匯款5,000元至該外國網友所稱同事臺灣籍太太 周肯羚 之華南銀行帳戶,因該名網友稱會匯錢還伊、要伊銀行帳號,始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告訴該外國網友等語。被告雖未能提出與該外國網友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然: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之前認識的網友說之前借他的錢已匯
還給伊,之後又要伊將該筆款項匯到指定之外國帳戶內,伊說不行,沒有理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匯錢還伊,伊有提供帳號,沒有提供密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2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外國網友跟伊要帳戶帳號,說如果方便的話,會把錢匯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將台灣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前後所述均一致。
⒉又被告確於107年9月13日匯款5,000元至訴外人周肯羚華南銀
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當日即遭跨國提款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營清字第110000659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1頁)。則被告辯稱:因外國網友稱經濟有問題,匯款5,000元至外國網友所稱同事之臺灣籍太太周肯羚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尚非無據。
⒊而周肯羚因於107年6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前揭帳戶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SIMONBRISTOW」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83頁)。衡諸常情,被告倘預見該外國網友為詐騙集團成員,豈會於107年9月13日匯款5,000元至某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周肯羚華南銀行帳戶。
⒋再者,本案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時間為108年5月3日,距被告匯款至周肯羚華南銀行前揭帳戶之107年9月間,業已逾半年之久,且被告亦僅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該帳號之密碼,則被告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是否能知悉並預見於其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顯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在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
主觀上對於該外國網友係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或其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3日匯入之6萬2,000元金額係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乙節,應無預見可能性,自無從僅因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並由被告領取款項,即率爾推認被告知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將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作為不法之用,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無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經歷有限,其利用具自動翻
譯功能之軟體,與不熟稔、未見面不同國籍之陌生人持續聊天多年,且對於該外國人之國籍、年齡、職業、住所地均不甚了解,又該外國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豈會浪費多年時間,在網路上與一個詞不達意的人,聊天2年多之理?而被告未能提出與外國友人之對話紀錄,是否確有該名外國友人,並非無疑。又被告雖於107年9月13日匯款5,000元至周肯羚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匯款項予周肯羚之原因多端,其目的是否資助該名外國友人,顯非無疑。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非親非故之外國網友,對於臺灣銀行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
⒈被告自始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經核對被告歷次供述,佐以卷內被告匯款予周肯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營清字第1100006595函暨所附周肯羚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⒉被告既於107年9月13日匯款5,000元至周肯羚前揭華南銀行帳
戶,且當日即遭跨國提款,且周肯羚因於107年6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前揭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SIMONBRISTOW」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均如前述,顯然被告確遭他人詐騙始於107年9月13日匯款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
⒊被告既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07年9月13日匯款至周肯羚前揭
華南銀行帳戶,難認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則其復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說法而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將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作為不法之用,自屬有疑。
⒋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5月3日下午6時26分許新竹縣○○鄉○○路000號(芎林郵局)2萬5元2108年5月3日下午6時27分許新竹縣○○鄉○○路000號(芎林郵局)2萬5元3108年5月3日下午6時28分許新竹縣○○鄉○○路000號(芎林郵局)2萬5元4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56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