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上訴人即被告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楊○○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前妻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林○○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遠離林○○之工作場所(地址:○○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迨同年4月16日下午4時50分員警依法執行後,楊○○已詳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之手機,並對適在○○市○○區○○路與○○路口附近接聽之林○○辱罵「下賤女人、下賤」等語。
二、於108年8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並對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該路段之林○○辱罵「下賤、賤女人、討客兄、害死妳媽媽(起訴書誤載為『害死我媽媽』)」等語。
三、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之手機,並對適在任職之○○市○○區○○○路0段000號「00○○不動產」門市內接聽之林○○辱罵「 房仲 公車啦、公車眾人騎」等語。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惟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事實一部分,被告承認打電話罵告訴人「下賤」,然否認罵「下賤女人」;事實二部分,被告供承有罵上開內容,惟辯稱遭告訴人設計,且雙方聊了十分鐘後才開始罵人;事實三部分,被告承認對告訴人說「房仲公車」,否認說「公車眾人騎」,並辯稱「房仲公車」是在勸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30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地址:○○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有該通常保護令可憑(偵卷第87-90頁),而被告已收受並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可佐(偵卷第85-86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利用公共電話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辱罵其「下賤女人、下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23、74頁,原審卷第76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原審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罵「下賤」之語(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確有辱罵上開言詞,應可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罵告訴人「下賤女人」(本院卷第
62、100頁),然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符。況被告於電話中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業據告訴人錄音並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訛,勘驗結果為「(錄音從電話接起開始一直到掛斷電話時為止)林○○:喂。楊○○:下賤女人、下賤」(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0-51頁),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卷證不符而有不實,無可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罵「下賤、賤女人、討客兄、害死妳媽媽」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89-90頁),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3、95、131頁,本院卷第100頁),此情已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想告訴人所以去看她,卻遭設計,我們聊了十分鐘後我才罵她(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過來時,你就搖下車窗跟他談話?)我問他要做什麼,他一開口就沒好話,開始罵下賤、不要臉、討客兄」、「(問:是否如被告所講的,跟你談話談一陣子?)沒有,我車窗搖下來,他就先罵我下賤、討客兄」(原審卷第89-90、100頁),有其在車內與被告狀似談話之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33頁),是認告訴人所證非虛,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三)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事實三所示時間,以公共電話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辱罵其「房仲公車啦、公車眾人騎」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5頁),復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52、128頁),此情已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沒有說告訴人「公車眾人騎」,且所言「房仲公車」意在勸告訴人不要跟不同男人在一起,並無罵人之意(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確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說「房仲公車啦、公車眾人騎」一節,業經告訴人錄音並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訛(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51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被告之用字遣詞、語氣,顯非勸喻而係辱罵、嘲諷告訴人,是被告所辯上情,亦無可採。
(四)基上,被告確有為事實一至三所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上述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下賤、討客兄」之詞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並審酌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恪守謹遵,竟執不堪且貶抑人格之用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生活困擾、心理壓力之程度非輕,並嚴損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事後飾詞圖卸、未顯悔意、態度不佳,另衡酌其自陳無工作、家境勉持等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各3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9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諭知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於108年8月3日上午9時21分,被告趁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埋伏於告訴人上班公司門外,見告訴人未敢進公司而在周圍環繞,被告遂騎機車跟蹤並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下稱甲案)。
(二)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被告以公共電話撥打告訴人手機,指摘其在外面討客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下稱乙案)。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就(一)甲案部分,被告辯稱:我沒有跟蹤尾隨告訴人,只想去看她,因告訴人開車到○○○路的公司後不下車,我就騎車要先走,她在我前面,我騎了約20公尺快靠近她,她就開走;我原本是沿○○○路直行要到○○路右轉回○○的家,那條路不能迴轉只能往前,其他的路我不熟。(二)乙案部分,被告辯稱並未罵告訴人討客兄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甲案及乙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甲案部分
1、本案保護令係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地址:○○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惟此係告訴人先前之工作場所,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已至○○市○○區○○○路0段000號之「00○○不動產」工作,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79頁)。又依告訴人所證,被告當天係騎車在距離「00○○不動產」不到50公尺之○○○路0段與○○路0段口附近(原審卷第79-81頁),然即使被告逗留之地點與告訴人當時任職之工作場所不到50公尺,該處既非本案保護令所命被告應遠離之處,自難認被告於此停留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情事。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指證被告騎乘機車一路尾隨跟蹤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然關於告訴人為何停車進而與被告對話一節,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稱:沒料到被告突然騎機車追上來並攔下我的車(偵卷第23-25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跟我的車,我就乾脆停下來問他要做什麼(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84頁),先後證述明顯不一,則被告是否尾隨跟蹤告訴人,即非無疑。再者,參諸原審查詢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05-108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問:從○○○路一直走到○○路口右轉也可以回到被告○○○○○街的家?)可以」(原審卷第98頁),可見被告所辯上開路徑為其返家途徑等語,並非虛言,況告訴人亦證稱「不知道被告對○○是否熟悉」(原審卷第99頁),則被告辯稱「那條路只能往前,其他的路我不熟」一情,即非無可信。而檢察官主張被告尾隨跟蹤告訴人,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乙案部分告訴人雖指證被告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手機,指摘其在外面討客兄,並提出對話錄音檔案為證。然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檔名為「0000-00-00-00時00分-第四次騷擾」之結果,顯示「從電話接起開始錄音全長2分17秒(但並未到掛斷電話),傳出一男一女彼此相互指責對方過往總總,但直到錄音終止時,並沒有聽到男方指摘女方『外面討客兄』或類似意旨之言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50-51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亦乏相關佐證,而難認被告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三)基上,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述合理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等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認甲案、乙案分別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二、三部分為單純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勘驗檔名:0000-00-00-00時0分-第三次騷擾】勘驗結果:(錄音是從電話接起開始一直到掛斷電話時為止)
00:04林○○:唯?
00:12楊○○:唯。你現在很厲害吼。
00:13林○○:怎樣?
00:14楊○○:房仲公車啦。
00:15林○○:甚麼意思?
00:23林○○: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00:26楊○○:公車眾人騎。
00:29林○○:什麼時候?誰說的?叫他出來路我對質?
00:36楊○○:沒有人他人說。就我在說的。
00:36林○○:這樣喔,那不就是你在說,你在造謠就對了喔
00:42楊○○:那個誰?你之前看得人老爸死了沒?
00:47林○○:我跟你說喔,我現在有保護令,我馬上叫警察
去找你,你是怎樣?太閒喔?
00:53楊○○:怎樣?
00:57林○○:你是怎樣?警察沒找你你都不會害怕的喔?都
已離婚了還一直吵我、騷擾我是怎樣?(其餘對話內容與違反保護令案情無關,故予省略)
01:15錄音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