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佳培 指定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佳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間9時5分遭查獲前某時點,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受「 羅崇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等物,並將之藏放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嗣於106年2月3日晚間,王佳培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造訪不知情之友人 林俊良 ,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經警在該址查緝毒品案件時(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非法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管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犯行,並報繳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王佳培(下稱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5頁、第94至96頁,原審訴緝卷第112頁、第1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扣案可佐,且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60頁、第67至69頁、第80至88頁,原審訴緝卷第131頁)。且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5日刑鑑字第1060029658號鑑定書、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848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4頁、第117至118頁),又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1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39796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6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1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第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寄藏、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均無修正,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至於持有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寄藏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又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員警係因接獲報案前往上址,員警到場後於門後即可聞到刺鼻的愷他命毒品氣味,並看到屋內客廳茶几上擺放施用愷他命之器具,在員警等待支援警力到場後,被告向警方供出槍枝藏匿位置,因而查扣本案之非法改造槍枝等情,有109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31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是當時員警原本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認定被告寄藏本件扣案槍彈及槍管,倘非被告主動告知,難認員警對於犯罪已有發覺,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且被告已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及槍管,並據警方扣押在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斟酌本案被告寄藏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認不宜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至於被告雖稱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為「羅崇德」交寄藏放,但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本件槍彈之來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4525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且因自首並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及槍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擅自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見原審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試射剩餘之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雖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條項規定之法定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件原審於減輕其刑之際,未敘明未減輕至三分之二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量刑難謂妥適等語。惟按刑法第66條但書所謂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至多僅能減其刑三分之二,至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且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該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辯護意旨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及出處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84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至118頁)2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5日刑鑑字第10600296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4頁)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39796鑑定書、內政部106年6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10號。(見偵卷第133頁、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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