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曉慧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持扣案掃把刷毛端朝告訴人 林美珠 上半身揮去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前夫 連慶淑 證述明確;觀諸卷附扣案掃把照片,該掃把係由尼龍刷毛、塑膠刷毛頭、木柄所組成,被告既已因告訴人吵鬧許久而心生不滿,則其持該掃把朝告訴人揮掃時,是否有心思特別注意或刻意僅以尼龍刷毛碰觸告訴人身體,實非無疑;而一般情形下,縱以該掃把刷毛端朝他人揮掃,亦可能造成被害人形成不同傷勢;況告訴人所受為閉鎖性骨折,無外露之傷口,不易自外觀辨識,且因骨折程度嚴重性、各人對於疼痛耐受度不一,實難逕謂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即無法騎乘機車或自行返家。復證人即告訴人同居人 余順萬 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上午有向伊表示其去找狗,遭被告拿掃把打;伊有聽告訴人說左側腹部痛、頭痛;被打當天沒有說很痛,但被打一定會痛,是過兩天後說很痛、咳嗽會痛,伊遂帶告訴人去醫院;2月19日因為沒有錢沒去就醫,後來向朋友借錢才去醫院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持掃把毆打而受傷,是原判決以木柄外觀完整,無損裂痕跡,且告訴人身上無相對應之長柱條狀傷痕等節,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造成,而判決被告無罪,尚嫌未恰,請撤銷改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認定被告雖有持掃把以掃把毛部分揮掃告訴人,但衡情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挫傷等傷害之理由,且告訴人雖於偵查時指訴遭被告持掃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身體不舒服一直躺著云云,然依其傷勢產生之疼痛情況,得否忍受騎乘機車路途顛簸之劇烈疼痛而安全返家,已有可疑?又告訴人至 瑞芳 礦工醫院就診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日有餘,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期間因其他意外受傷;復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余順萬於原審證稱:告訴人2月19日回家後只說被人打又沒有怎麼樣,是過幾天才說痛,有去照X光等語,而認告訴人指訴之事發經過與其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慧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持掃把揮打告訴人林美珠,致林美珠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曉慧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其在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林曉慧否認有傷害林美珠之犯行,辯稱:「林美珠在109年2月19日凌晨2時到4點,到我新北巿瑞芳區尫子崙坑11號家前面,一直敲我家的門,當時我跟我前夫都在睡覺,我前夫有出門去跟林美珠說趕快回去,但林美珠不走,還一直敲我家的門,講一些髒話...因為她從凌晨2點吵到4點,我後來受不了,有拿掃把毛掃林美珠上半身,不是用掃把炳打林美珠,後來警察有把掃把扣案,那把掃把是完整的,不可能造成林美珠骨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前夫連慶淑於本院審理證稱:「林美珠從凌晨2點
多鬧到4點多,林曉慧4點多才會拿掃把揮她,叫她出去..是用掃把撥林美珠的胸口,頭上沒有,林曉慧是用掃把掃地的那一頭揮她..之後林美珠都還可以騎機車回去;林曉慧拿掃把出去時,我也有在旁邊」;於109年5月13日偵訊證稱:「林美珠凌晨2點來我家一直敲門、罵髒話,差不多4點,林曉慧有出來與林美珠發生衝突,林曉慧用掃把掃地那頭朝林美珠揮,林美珠還自己騎機車接續去我朋友家亂,當時林美珠看起來沒有受傷,她還能騎機車,現場就我、林曉慧跟林美珠,掃把沒有打到林美珠的頭」等語,核與被告辯述情節相符。又如被告及證人連慶淑所述,被告係以掃帚之掃帚毛部分揮掃林美珠身體,衡以常情,不會造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
㈡證人林美珠雖於109年4月17日偵訊證稱:「我有養一隻狗,
我大概3點左右起床出門遛狗,沒帶牽繩,經過新北巿瑞芳區尫子崙坑00號林曉慧家門附近,狗突然跑不見了,我到處喊,後來找累了,坐在林曉慧的家門,突然林曉慧就開門打我,拿掃把柄打我的頭、身體好幾下,造成我右頭皮挫傷、左側肋骨骨折,被打之後我就趕緊跑回家,我回家後待在家裏身體很不舒服,一直躺著,我有跟同居人余順萬說我被打,要看看這2天會不會好一點,隔2天沒比較好,我才去礦工醫院看醫生;因為身上沒有錢,沒有於事發當天就醫,後來余順萬跟我們老闆借錢,我才去看醫生」等情(林美珠109年9月27日因病意識昏迷,現在花蓮縣私立光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料中)。然:
⒈林美珠既指訴係遭被告持掃把柄毆打,所形成之傷痕應係長
柱條狀之窄長型才是,惟依林美珠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記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勢,暨其右肩挫傷之照片綜合觀之,並無法辨識為長棍型物品用力擊打所形成。再經本院函詢瑞芳礦工醫院之結果,亦於109年11月17日以瑞醫字第109111701號函覆稱:「當時傷勢不明顯,無法判別是否為長條柱狀物所傷」等語(本院卷第77頁)。
⒉又員警所拍攝被告自稱用以驅趕林美珠之掃帚照片所見(偵
卷第23頁下方照片),為巿售常見之木柄尼龍掃帚,由掃帚木柄之使用痕跡,可見係使用已有相當時日之舊掃把,如用以擊打造成肋骨骨折,用力定然極猛,衡情難免有折裂或缺損之情況,然系爭掃帚木柄外觀完整,並無任何損裂痕跡。⒊況左側第4、5、6肋骨適在人體腋下位置,有上臂或乳房遮擋
,如係以掃帚柄攻擊,告訴人勢必係左手臂高舉無遮擋,始可能擊中腋下側胸部位(林美珠為女性,前胸有乳房,於一般常情下,以棍棒擊打難以同時受有第4、5、6肋骨骨折之傷勢)。而衡諸常情,遭他人持掃帚柄擊打,受攻擊者下意識多會舉臂阻擋,不可能任人毆擊,林美珠既可陳述事發經過,顯然當時意識清楚有自保能力,在遭被告持棍毆打時,豈會不為任何舉臂保護身體之動作,而竟高舉臂膀致被告持棍擊中腋下之左側胸位置,又掃帚柄為長條細棒,揮擊竟可同時造成3根肋骨骨折,顯不合理。況林美珠若舉臂阻擋、閃躲,或有夾臂動作,即不可能遭棍擊打而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林美珠既未受有任何手臂之傷勢,顯然未舉臂阻攔,已與常情不合,再則其第4、5、6肋骨位置之左腋下部位,亦無任何相對應產生之長條狀瘀挫傷,是其指述遭毆打之情節與所受傷勢並不符合。
⒋而肋骨骨折會出現劇烈疼痛及呼吸困難、呼吸疼痛之情況,
被告及證人連慶淑均稱林美珠係騎乘機車離開,林美珠亦稱係自行返家,然依上開傷勢產生之疼痛情況,林美珠是否得忍受騎機車路途顛簸之劇烈疼痛而安全返家,已有可疑,再則林美珠離開被告住處後有無前往他處?又至109年2月21日始前往瑞芳礦工醫院就診,距離案發時間已1日有餘,則於此段期間內,林美珠是否可能因其他意外受傷,不無可能。從而,林美珠所指訴之事發經過,與其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㈢至證人即林美珠同居人余順萬雖於本院審理證稱:「2月19日
林美珠回來,只有說被人家打,回來那時沒有說很痛,是過2天之後才說很痛,咳嗽會痛,才帶她去醫院;那天林美珠應該有喝酒,還能騎機車應該沒有喝很多,我在睡覺我也不知道」等語,並未親見本案事發經過;暨證人 趙高培純 、 李瑞龍 於本院審理證述林美珠於109年3、4月間因跌倒意外受傷之經過,則與本案事實無關,均未能採為不利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㈣是公訴意旨以林美珠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實有未
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林美珠之行為,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傷害罪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