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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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5、1653、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所載「 蔡詠惠 」均應更正記載為「蔡
詠卉」;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所載「…透過於高雄市○○區○○
鄉○○路○巷○○○號住處之網路上網」應更正記載為「…透過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之網路上網」;㈢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中起站代碼所載「金崙195」應更正記載為「潮洲195」。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該人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案被告明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乃係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軟體所虛構,竟仍親自或請親戚代為登入臺鐵訂票網頁後輸入上開虛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製作網路訂購火車票資料,使前揭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持用人而訂購火車票之意,前揭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上揭虛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且既持以訂票,不論有無成功購得或購得後有無前去付費取票,均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詠卉、 郭書成 代為訂購車票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以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火車票,致生損害於臺灣鐵路公司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而損及他人權益、破壞網路活動之互信基礎,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其係初犯,兼衡其虛偽訂購車票次數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為經營民宿、經濟狀況小康,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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