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卓湖松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30、235、28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111年度聲戒字第3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前科紀錄」作為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顯然非客觀事實依據,且聲請人所犯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原確定裁定依據前科列入評分審核,無異重複處罰聲請人,有違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㈡、勒戒所之心理醫生僅以兩次簡短之談話內容,即認定聲請人於勒戒結束之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種評估方式於醫學角度上若真有疾病之患者,僅能依初診論,未能實質有效幫助觀察勒戒之勸導意義,亦無法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原確定裁定以有無「會客」論定聲請人與家人相處關係及支持度為何,然聲請人之父母均屆高齡,需賴家屬照料,聲請人之配偶亦因返鄉大陸探親,致無法探視聲請人,卻因此遭扣5分,實難令聲請人信服,爰聲請重新審理,請准予重新評估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刑事申請再議狀」表明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裁定申請再議,但前述案件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確定,聲請人旋於111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依據前揭說明,其真意應係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而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中,已將評估標準分別列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並於各項下均區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矯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如若不然,豈非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當非所宜。
㈢準此以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及
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8號裁定,均係參諸法務部○○○○○○○○111年5月12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0930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偵查卷第137至141頁),最終作成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審查結果,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特殊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此判斷結果應予適度之尊重。聲請人雖認勒戒期間心理評估時間就簡短3分鐘,做為裁定戒治之依據,有失其正當、公平等云云。惟本院詳閱聲請人所提之聲請意旨,其對於原評分標準及其計分方式等有所存疑等情,並未提出其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要件。
㈣至於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做為
認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所不當等語。惟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且強制戒治處分性質屬保安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性質仍有不同,故以前科作為判斷保安處分之標準之一,尚非有違罪責理論。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始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而肯認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之正當性,並無不當。
㈤另聲請意旨㈡所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家人是否訪視」做為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部分,經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而不論家人未訪視或未與家人同住之背後原因,究係因受觀察、勒戒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或身體狀況不允許或無家人等其他因素,此均顯示受觀察、勒戒人之家人在其入所戒毒過程中,無法提供其精神或經濟支持。是以,上開評估標準以聲請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予以列計5分,難認有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不相符;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