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64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啓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徐啓銘因工作受傷到醫院檢查,故無法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10分偵查庭到庭,抗告人徐啓銘本想聲請醫院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徐啓銘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111年4月份中旬約1
8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友人所稱之愷他命等情,惟其於111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於111年5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11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體檢編號:0000000;真實姓名:徐啓銘)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26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且為偵審實務所憑採。而被告前揭所採尿液檢體,係其所親自排放,尿液空瓶為清潔無雜物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3頁之調查筆錄)。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既經送該中心依據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分別檢出濃度為「3234ng/mL」及「00000ng/mL」等情,有該中心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本件尿液檢體既經該中心以上揭方式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參該條例附表二編號89),足堪認定抗告人確有於111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
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再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原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況檢察官曾傳喚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惟被告並未到場,而其抗告意旨雖稱其當時係因到醫院檢查,所以未到庭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尚難採信。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之規定。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檢察官未主動告知被告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則本件檢察官於傳喚被告未到庭後並未再行傳訊被告,及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或通知其以書面提出答辯,均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於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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