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67號
原告 甘鴻香
訴訟代理人 甘鴻梅
被告 甘鴻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受颱風 柯羅莎 (96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影響,重挫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頂樓加蓋),且波及鄰居臺北市○○區○○路000號等5戶,造成原告家族需在財務上作調度,以整修系爭增建受損部份及賠償鄰居損失為由,邀同原告及原告胞兄弟姊妹於96年10月22日召開親屬會議並作成決議修繕系爭增建及賠償5戶,共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74,800元,分別由原告、被告及兩造胞兄弟姐妹即 甘鴻英 、 甘鴻發 、甘鴻梅等共5人平均分攤,即每人分擔34,960元(下稱系爭決議)。惟因當時被告沒有能力分攤該筆34,960元費用,故由被告向原告與兩造其他胞兄弟姐妹先借款支付該筆費用,原告因而貸與被告34,960元款項,被告有允諾俟其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後即返還34,960元款項,嗣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將系爭4樓房屋售出並獲得買賣價金,但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原告34,960元借款。且兩造其他胞姐妹即甘鴻英、甘鴻梅有於111年10月17日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鈞院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208號),被告於該案中有與甘鴻英、甘鴻梅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同意於112年1月15日前各給付甘鴻英、甘鴻梅30,000元,惟被告獨獨不願意返還伊34,960元借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10月22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所為決議是要修繕系爭增建頂樓加蓋,該頂樓加蓋部分是祭拜兩造 甘氏 家族祖先的公媽廳,系爭增建頂樓加蓋是兩造之母所興建,非伊所興建,伊只是4樓房屋所有權人,而頂樓加蓋部分是兩造及兄弟姐妹即甘鴻英、甘鴻發、甘鴻梅等共5人所共有,當時是因為系爭增建遭遇颱風毀損而波及到鄰居,要賠償鄰損,所以才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兄弟姐妹5人平均分攤,伊自己也有出,並非原告借錢予伊,伊也沒有承諾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售出後要還錢給原告。 於鈞院 另案(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208號)調解時,是伊以為頂樓加蓋之公媽廳造成鄰損應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也就是伊要負擔,才會與甘鴻英、甘鴻梅達成和解,同意給付渠等各30,000元,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4,960元,況縱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但因借款時間是96年10月22日,故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召開之親屬會議中有向伊借款34,96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96年10月22日甘氏家族親屬會議紀錄及修繕明細表等資料,然此僅不過能證明兩造及其等兄弟姐妹即甘鴻英、甘鴻發、甘鴻梅等共人確實曾於96年10月22日召開親屬會議,會中決議由渠等共同負擔修繕系爭增建頂樓加蓋造成鄰損及賠償鄰居事宜,無從證明原告有借款予被告34,960元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允諾其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後即返還借款予原告。至原告提出之通話明細表及存證信函,此僅係兩造曾於112年間1月間有通聯往來紀錄,及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片面催告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208號調解筆錄,然該調解筆錄為訴外人甘鴻英、甘鴻梅曾於另案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於訴訟過程中被告願給付訴外人甘鴻英、甘鴻梅各30,000元,然因該案係雙方各退一步,以調解結案,被告在該案同意給付訴外人甘鴻英、甘鴻梅各30000元,仍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即有向本件原告借款,更無從認定被告對本件原告即有負債務。況且訴外人甘鴻英、甘鴻梅與被告達成調解前之原訴訟起訴時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見同有參與96年10月22日親屬會議之訴外人甘鴻英、甘鴻梅均未認該親屬會議達成之決議由渠等各支出34960元為借款,益徵本件原告主張其在上開親屬會議給付之34960元為借款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34,960元消費借貸關係
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