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莊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其中
59,650元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款
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
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
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6
月20日止尚欠本金58,816元、利息1,184元未清償,而前述
現金卡債權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6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再於95年2月27日讓與伊,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