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蔡美足
訴訟代理人 黃雅璟
被 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鄧 芳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住南投縣○○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民國108年6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同年11月6日具
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而無異議,視為同意被告撤回,故被告既為撤回反訴部分
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反訴
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
6之36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6之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8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1
,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
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
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
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2月間向前手買受106之36地號土地,並耕作
生產作物,106之36地號土地為周圍皆不通公路之土地,
而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69年即已開
設通行道路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甲方案)供對外通行,詎被告於106年10月間竟
告知原告將封閉106之36地號土地唯一運送農作物且對外
聯繫之道路,並要增設其他障礙物,致使原告無法通行,
原告雖多次與被告協商且願意出價保留通行系爭土地之權
利,惟被告要求補償金額過高,且協商方式讓原告無法接
受,以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二)又有約幾10戶農戶(含被告)之耕作水源接頭建於106之
36地號土地上,需通行系爭土地,如封閉通行道路實讓其
他農戶無法通行,耕作時所須之開關水源及運輸農作物亦
無法進行,惟被告於108年3月23日仍將通行道路封閉,
致原告目前因通行道路被封閉只能遠至雲林縣土庫親戚家
中暫時寄住,致原告有農作物、財物之損失,家人安全亦
無法守護與照顧,且若農戶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傷害時,因
無任何救援之通行道路,實難想像後果;復如被告抗辯之
通行方案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1,
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方案),則需開闢新通行
道路,根本是無稽之談,一面為山坡且坡度陡峭,一邊是
如斷崖似的,難不成要開立天空步道通行,其浩費之工程
可想而知,亦有安全上、水土保持問題之顧慮,是袋地通
行應以實際且方便袋地內居住人有通行、生活與安全權利
為本,況鄰地所有人亦不同意被告開闢新道路使用;再甲
方案之通行道路亦有華岡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技工、農戶使
用,為何只針對原告索求賠償金,況被告之水管亦在106
之36地號土地上使用多年,被告是否亦應補償原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106之36地號土地尚有2條人行農路(即土石路)可通行
至聯外道路,其一係通行系爭土地至聯外投89線道,且靠
近投89線道尚有可停放車輛之空地(該空地屬系爭土地)
,該空地至106之36地號土地僅有20公尺左右,僅需一般
農具即可運送原告所種植之大蒜作物至前開可放置車輛之
空地,並非一定要重新開闢如甲方案之通行道路供車輛通
行;另一條即自106之36地號土地東南方經由同段106之
16、106之19、106之9(應為106之18地號土地)地號
土地可至同段106之17地號土地之公路,現場確實亦有寬
度不到1公尺之農路可聯外通行,是106之36地號土地現
已存有如上所述之2條農路可通行至聯外道路,難認屬袋
地。
(二)又原告原本所設置之運送作物之單軌車,係經由系爭土地
至聯外道路,當時原告有讓被告一起共用該單軌車,嗣原
告將上開單軌車拆掉,被告無單軌車可運送作物,即以搭
竹木之方式,一層一層將高麗菜從山上運滑送下來,相當
辛苦,後被告不得不花了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行設置
單軌車,被告理所當然要將甲方案之農路收回,即請開挖
土機之司機於108年4月23日將土石推置於上開農路,後
又於同年4月25日將土石移除部分。
(三)復甲方案係原告於94年間買受106之36地號土地後,趁系
爭土地之前手即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鄧初 和赴大陸探親時,
未經同意即擅自拓寬之通行道路,顯不適法,且原告係自
系爭土地下方土石直接挖上來闢成通行道路,致形成系爭
土地有高低落差之情況產生,為此,被告已向南投縣政府
申請整坡之簡易水土保持,業經准許在案;再系爭土地現
均種植高麗菜,依照當地華岡地區海拔約2400公尺,一般
種植高麗菜之經驗,甲方案之通行面積整年營收扣除成本
,約有4萬元之獲利,是甲方案不僅造成被告上開農耕之
損失,亦將系爭土地硬生生切成兩塊,亦形成下方較小畸
零地形,徒增被告耕作之不便利及增加無謂之勞動及成本
,其侵害被告權益,難謂不大。
(四)倘本院認106之36地號土地符合袋地,考量兩造曾於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同意由乙方案
通行,而○○○鄉○○○設道路,及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
,為讓系爭土地種植達最大之效益,被告抗辯之乙方案才
是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106之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06之3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06之36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106之36地號土地為袋地
,非通行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至公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而106之36地號土地南邊為同段106之16地號土地,現
種植大蒜,西邊之同段106之10地號土地為他人之土地,
與106之36地號土地之經界處有相當大之高低落差,東邊
之同段106之39地號土地亦為他人之土地,最近之公路是
投89線道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頁),堪認原告所有
之106之36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無
誤,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
權。被告固抗辯106之3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有其他農路
可對外通行,惟農路既仍位於他人之土地上,且未有證據
證明該農路已成既成道路,即難認106之36地號土地與公
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
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
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
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
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
,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
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
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
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
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
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經查:
⒈距106之36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投89線道,即同段106
之11地號土地,有上開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3頁),而
兩造所提甲、乙方案均係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同段106之11
地號土地,不同者在於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係通行原有之道
路,被告抗辯之乙方案則係沿系爭土地之西北方之經界線
部分對外聯絡,本院於選擇通行方案時即須考量上開說明
之因素,而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以兼顧兩造利益,而106之36地號土地自69年以來
即有一條道路而對外聯絡投89線道,此有原告提出之106
之36、系爭土地之69、72、83、96年之空照圖影本各1份
可佐,與原告所提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1,面積77平
方公尺部分,二者互為對照,可認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位置
與該原有之道路大致相符,而符合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
續之要件,且甲方案之現況即可供人車通行,僅部分為被
告堆置土石等情,亦可見上開勘驗筆錄,故採取甲方案不
須另外拆除任何地上物,僅需將堆置之土石移走,即可通
行使用,參以106之36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原告主張之寬度2.
5公尺通行方案,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為因應
農業人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等,政
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車寬
度約2公尺,農用機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
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如此,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
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
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故原告主張寬度2.5公尺以為通行
,並未逾使用之必要範圍,對被告亦不致造成額外之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應為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⒉而被告抗辯之乙方案固然因為是沿經界線平移之通行方案
,故不會產生系爭土地被割裂之疑慮,惟乙方案之現況並
無道路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38頁),且乙方案與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土地間有
相當大之高低落差,亦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是如要採乙方案勢
必須重新開設道路,並克服高低落差之安全性問題,所需
另外花費之成本遠高於採取甲方案,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衡量其性質,與建築用地遭劃
分為二之情形不盡相同,故甲方案固然使系爭土地割裂為
二,但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應仍在可容許範圍內,是被告上
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在審酌甲方案已有通行近40年之事實,與不
需拆除地上物及為其他行為即可通行,再與乙方案之上開情
形比較下,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面積77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