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雅思貝爾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清 算 人  戴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金
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思貝爾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思貝爾
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KONICA
MINOLTA/M-C227數位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約
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自第19
期起便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多次催討無果
,於109年3月6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雅思貝爾公司支付租金,發現被告雅思貝爾公司已遷
移不明,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
被告元雅思貝爾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雅
思貝爾公司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與原告金
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
張數計費,然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自第19期起未依約支付計張
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多次催討無果,於108年3月6日以
前開臺北民權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雅思貝爾公
司支付計張費用,被告雅思貝爾公司仍不履行,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被告雅思貝爾公司
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雅思貝爾公司即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給付計張費用及違約金;被告戴文君係被告雅思
貝爾公司負責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就
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4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8,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雅思貝爾公司與原告於106年2月24日續簽立系
爭租賃契約,另因原告金儀公司於前期契約所提供予被告雅
思貝爾公司之影印機有功能瑕疵,雙方遂特約再簽署補充協
議書為特約事項,於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標的物(即系
爭標的物;下同)於1個月內因相同原因故障叫修達3次以
上(人為因素及紙張因素產生之夾紙除外),或修理須費時
達1個工作日以上,而仍無法修復時,承租人(即被告雅思
貝爾公司;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供應商(即原告金儀公司;
下同)更換同等級之標的物,供應商應於接獲通知後5個工
作日內更換之;如逾時仍未換機或換機次數達3次以上時,
當月計張費用得以免計或經各方達成協議得重新簽約或提前
終止本契約,無須給付違約金」,然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
提供之系爭標的物自新約簽訂後試用期(106年3月份)開
始,即已時有功能瑕疵,試用期滿自4月以後仍然分別發生
不明原因夾紙、無法接受傳真、掃瞄功能故障、機器無法連
接網路、預設值異常、尺寸偵測功能失效等故障,經常造成
被告雅思貝爾公司業務上困擾,原告所為之給付,實已屬不
完全給付;原告提供之系爭標的物長期無法解決使用上之功
能不健全,被告雅思貝爾公司於107年9月20日依約主動通
知原告金儀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依補充協議第2條約
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請求租金、違約金及其
他任何費用;又被告雅思貝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戴文君係
屬自然人,此與被告雅思貝爾公司為法人不同,系爭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僅止於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與原告間,被告
戴文君係代表被告雅思貝爾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且無被
告戴文君之身分證影本及另簽親筆同意連帶保證人,是本件
請求應與不負經營管理實質之負責人即被告戴文君無關等語
,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雅思貝爾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由被告雅思貝爾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
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
31日止,月租金3,500元,及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標的
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而被告戴文君於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被告雅思貝爾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
雅思貝爾公司自第19期起未依約支付租金、計張費用,經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多次催討無果,並於109年3月
6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雅思貝爾
公司支付租金、計張費用,仍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租賃契
約、補充協議、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
北民權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
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補充協議、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
民權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
至第211頁),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項
:「本契約租賃性質與民法債篇租賃不盡相同,承租人確認
租賃標的物後(如機型、規格、功能等,下稱標的物,如附
表)同意承租,供應商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標
的物(含代用機)影(列)印張數向承租人計張收費,…出
租人(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下同)不負標的物調整與維修
等責任…」、第6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且系爭租賃契約
承租人小章印欄明載:「本人知悉及同意個資得供貴公司(
即原告)於營運期間內基於契約目的在台灣合理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是縱系爭標的物有被告指稱
之功能瑕疵及故障等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即得據以拒絕支
付系爭租金、計張費用,而被告戴文君個人亦已知悉並同意
其在系爭租賃契約應就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依補充協
議第2條約定:「標的物於1個月內因相同原因故障叫修達
3次以上(人為因素及紙張因素產生之夾紙除外),或修理
須費時達1個工作日以上,而仍無法修復時,承租人得以書
面通知供應商更換同等級之標的物,供應商應於接獲通知後
5個工作日內更換之;如逾時仍未換機或換機次數達3次以
上時,當月計張費用得以免計或經各方達成協議得重新簽約
或提前終止本契約,無須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
內容觀之,系爭標的物即便有被告指稱之不明原因夾紙、無
法接受傳真、掃瞄功能故障、機器無法連接網路、預設值異
常、尺寸偵測功能失效等故障情事,依約亦須原告金儀公司
因系爭標的物於1個月內因相同原因故障叫修達3次以上(
人為因素及紙張因素產生之夾紙除外),或修理須費時達1
個工作日以上,仍無法修復時,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金儀
公司更換同等級之標的物,而原告金儀公司於接獲被告書面
通知後,逾5個工作日仍未換機或換機次數達3次以上時,
則當月計張費用即得以免計,或經兩造達成協議得重新簽約
,或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始無須給付違約金。惟查,
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9月20日已明確主動通知原告金儀公
司之業務解約與解約因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依
其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107年9月28日通知書上載:「
立書人(即被告雅思貝爾公司;下同)同意於保管期間(即
自107年9月28日委由金儀公司代為保管標的物至107年11
月30日),繼續履行租約義務,即依租約所載之租金、計張
費用及付款方式支付,如逾期未支付,視同因可歸責立書人
之事由終止合約,立同意書人同意給付相當於未到期之租金
、計張費予貴公司(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
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11頁),顯難認被告有所指稱系爭
租賃契約於107年9月20日業經被告主動通知終止乙節,與
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金儀公司有因系爭
標的物於1個月內因相同原因故障叫修達3次以上(人為因
素及紙張因素產生之夾紙除外),或修理須費時達1個工作
日以上,仍無法修復時,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金儀公司更
換同等級之標的物,而原告金儀公司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後
,逾5個工作日仍未換機或換機次數達3次以上,或經兩造
達成協議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即非有據
,難以憑採,故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143,50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
儀公司18,90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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