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丁○○於民國91年10月
17日與伊簽定信用卡契約,按約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連續2期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未於繳款截止日
繳清之款項應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丁○○嗣未依約清償,迄至93年7月12日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286元未清償,嗣丁○○於95年10
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
查詢作業、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院108年8月22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9535號函、108年
9月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20539號函、交易往來明細等
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