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詰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7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應予刪除「警詢」2字,「談話紀錄表」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上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至60頁),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未見其積極展現賠償誠意,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實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再酌以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從事物流小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77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外側車道由筏堤西街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福元路往福順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臺灣大道右轉福元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沿臺灣大道4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丙○○之自小客車忽然右轉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丙○○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由乙○○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被告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