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元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58號、101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元義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顏元義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上午,因感冒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黃明正 耳鼻喉科診所」求診,經醫師黃明正診斷後,由該診所護士在顏元義左右臀部各施打1針,嗣顏元義因感覺左側臀部疼痛不適,且其左臀出現大片瘀青,認係黃明正診所之上開注射行為所致,遂於100年9月
6日上午8時42分許,進入上開診所診療間,與當時正在看診之黃明正理論,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顏元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黃明正、護士 黃雅菁 、不詳病患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幹你娘」、「你夭壽」、「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黃明正,足以貶損黃明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顏元義仍心有不滿,於100年9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復前往上揭診所診療間,與當時正在看診之黃明正理論,並與黃明正發生口角爭執,顏元義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黃明正、護士、不詳病患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幹你娘」、「你家夭壽」、「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黃明正,足以貶損黃明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黃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引之被告顏元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元義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黃明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找告訴人黃明正理論,伊說告訴人沒有天良,伊是因為氣到受不了才會罵他髒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接續以「幹妳娘」、「你(家)夭壽」、「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核與證人黃雅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9月6日、100年9月24日案發時之錄音光碟及100年9月24日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00年9月24日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存卷為憑,被告對於其確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稱「幹妳娘」、「你(家)夭壽」、「幹你祖媽」等語,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係以輕蔑、嘲笑他人之侮辱性言詞抽象予以謾罵,依照社會通念,此等言語已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復以,本案乃肇因於被告認告訴人診所之不當注射行為造成其左臀之疼痛、瘀青,故而二度前往上開診所找告訴人理論並衍生言語衝突,此經證人黃明正及被告2人供述一致,被告亦自承其當時係因氣憤無法忍受,始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語,足徵被告顯係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而針對告訴人予以辱罵,其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
100年9月6日、同年月24日辱罵告訴人時,告訴人均在前開診所之診療間內看診,診療間之房門並未關閉,除診療間內有告訴人、護士及看診病患在場,診療間外之走廊亦均有候診患者得以共見共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經過等情,除經證人黃明正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黃雅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00年9月6日、同年月24日診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先後2次辱罵告訴人之場合,均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要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並不足採。
㈢、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各接續以「幹妳娘」、「你夭壽」(或「你家夭壽」)、「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分別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惟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告訴人看診時公然羞辱告訴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小學肄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後於
100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黃明正所開設之上揭診所診療間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0年9月6日、同年月24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年9月6日、同年月24日上午前往告訴人前開診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伊並未進入告訴人看診之診療間,伊只是站在診療間的門口,且診療間均未關門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6日上午8時42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均未獲告訴人許可,即於告訴人看診時,進入上開診所診療間,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有
100年9月6日、同年月24日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自足認定。被告辯稱其於100年9月6日、同年月24日案發時均未曾進入告訴人之診療間云云,顯與前述翻拍照片所示客觀事證不符,固難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係指無正當理由,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他人建築物者而言。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倘屬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查被告於100年9月3日上午因感冒曾至告訴人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護士於被告臀部注射2針;其後被告因覺左臀疼痛,且左臀腫脹出現大片瘀青,於100年9月4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臀筋膜炎等事實,有義大醫院100年12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2271號函、被告左臀傷勢照片在卷為憑;又本件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所開設診所之不當注射行為導致其左臀瘀青疼痛,故而於100年9月6日、同月24日,先後2次前往告訴人診所,找告訴人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且觀諸卷內100年9月6日、24日之錄音譯文,告訴人與被告所爭論者,亦確均係告訴人診所護士之注射行為與被告左臀病症等事項。是依前開義大醫院回函、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12月8日高總管字第100001914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函覆表、急診病歷摘要、奇美醫院100年12月7日(100)奇醫字第573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雖均無法確認前開注射行為與被告臀部病症之因果關係,但因被告接受告訴人診所護士注射與其發生前述病症時隔非久,且兩者部位相同(均係臀部),被告主觀上質疑兩者間具有關連性,顯非完全無據。而被告於100年9月6日、24日進入告訴人診療間時,均正值告訴人看診之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經掛號手續或事先徵詢告訴人、護士等人之同意,即逕自進入告訴人之診療間,其行為固屬唐突無禮,且已干擾告訴人看診業務之進行,然被告前往該診所時,係該診所公開營業之時間,民眾本可自由進出該診所,上述診療間亦係告訴人診療不特定病患之營業處所。再者,觀之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2次進入診療間時,該診療間之房門均完全敞開並未關閉,候診民眾立於診療間外,即可輕易窺見診療間內之情景,如欲進入該診療間,亦無任何阻絕設施,則被告為與告訴人爭論該診所診療行為之當否,而在告訴人診所營業時間進入診療間,在習慣或道義上,尚難認無正當理由,且被告此舉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尚嫌速斷。
㈢、按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6條第2項另有明文。該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固係以行為人受有權者退去之要求後,無正當理由,仍消極滯留該地不離去為其要件,惟行為人須消極滯留達何種程度方得以刑事處罰,仍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其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之,易言之,行為人雖已受退去之要求,然仍須經過「合理必要之時間」後,而依然滯留其內未退去者,始能成罪,非謂行為人一經有權者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綜核卷附100年9月6日、
9月24日案發時之通話譯文、100年9月24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100年9月6日、9月24日診所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於100年9月6日,係於上午8時42分13秒進入告訴人所開設之診所,於上午8時42分22秒進入告訴人之診療間,其後與告訴人發生激辯,嗣於上午8時47分5秒離開診療間,是被告於100年9月6日待在診療間之時間,尚未逾5分鐘;且被告及告訴人於100年9月6日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僅曾一度對被告表示「請你出去好嗎」、「請你出去好嗎」,然與被告對話數句後,告訴人旋又對被告陳稱:「你麥走,你麥走,你麥走,你麥走。」並持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是告訴人是否確已明確表達要求被告離開診療間之意思,容屬有疑。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9月24日發生口角爭執之錄音譯文,時間僅短短2分19秒,其間告訴人雖曾多次明白表達請被告離去之意,然被告於該日係於上午8時46分13秒走進告訴人診療間,經告訴人於8時46分34秒舉起右手示意被告離去,被告於上午8時46分44秒旋即轉身欲走出診療間,於上午8時46分49秒已走至診療室門口,於上午8時47分38秒即已離開告訴人之診療間,可知當日被告停留在診療間之期間,前後僅約1分鐘,時間甚為短暫,且無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之情事。是被告本件所為,亦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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