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30日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於96年1月27日,在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第三點「對造人(甲○)..不追究刑事責任」,含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並經本院簡易庭核定調解,依照首開說明,已發生撤回告訴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相關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