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之酒駕紀錄即「前於民國88年、92年間,各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號:88年度壢交簡字第203號;92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分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0元、20,000元在案(不構成累犯)」,及酒測時間為「95年1月19日
2時46分許」;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且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10,000元及20,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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