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4989號)中,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含SI
M卡1支(廠牌: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新臺幣(下同)71,000元等物係聲請人所有,該等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發還因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NOKI
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71,000元,然該案雖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無罪,惟該案尚未確定,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上訴審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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