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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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98年度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其判決係於98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住處,並由被告收受,此有原審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98年5月28日起算,迄98年6月6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98年6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