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9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955號、92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95年5月30日凌晨3時28分許(即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另案被告 張簡賜美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14之2號3樓租屋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5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張簡賜美持有毒品,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950005),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5年6月12日檢體編號950005號檢驗報告(偵查卷頁16)、尿液姓名對照表(警卷頁12)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
3項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第1次89年10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其間於92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經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而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修正後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