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己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已遭註銷,不思以合法方法取得車牌使用,竟下手竊取他人車牌而掛於自己車輛上,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且動機可議,然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竊手段僅以徒手犯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屬小康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