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造無當事人能力者,乃不備合法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命補正,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4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7月22日死亡,此有本院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96年1月2日聲請本件發還擔保金時,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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