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與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債權239920元,未收利息306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
自95年7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
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前開借款業於95年10月25日
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公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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