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楊鎮鴻 相對人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訂於107年12月1日清償。抗告人因案於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因此造成相對人未能如期收回欠款,造成不便,抗告人有誠意解決此借款,因執行不便,欲先清償欠款金額3分之1,抗告人於109年12月12日出監時清償所有欠款。抗告人因入監執行不便,致無法在約定日期清償借款,並非故意逃避。如出監後無法清償欠款,拍賣不動產絕無異議。懇請將暫緩拍賣不動產至109年12月12日後,保障抗告人不動產產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07年10月1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債權之擔保,設定登記擔保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債權之擔保,並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薛宇晨 。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0萬元、延遲利息6萬4658元、違約金35萬4000元,共計61萬8658元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其有誠意解決此借款,願先清償欠款金額3分之1,出監時再清償所有欠款云云,並未指摘原審裁定有何不當,其願與相對人協商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四、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賦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在於保障其等程序權,是不論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陳述,或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均應認程序權業受保障。查原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前,依抗告人戶籍址臺中市○○區○○街○○○巷○○號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項通知於109年7月28日寄存送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先已於109年6月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則原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對於抗告人之意見徵詢通知送達並不合法。惟抗告人嗣對於原審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書狀已述其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意見,應認程序權業受保障,原審裁定程序瑕疵業已治癒,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