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享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享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享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豐原火車站第二月台候車處,見 林坤男 所有因起身搭車而掉落在月台地上之皮夾1個,明知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侵占入己,並將該皮夾及其內相關證件等改放置在火車上(已經警尋獲發還給林坤男)。嗣經林坤男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享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男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影音檔譯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坤男所有之上開皮夾,因其不慎起身搭車而掉落在前述月台地上,經其回想起後立即返回原處查找不著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遺失之皮夾遭人拾起侵占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3頁),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上開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內現金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江享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未思送
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造成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17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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