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96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呂家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祺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玖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祺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6497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㈠99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㈡99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28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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