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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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相對人 林調
林錦文 林朝林坤榮 林坤祥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林錦元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上訴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及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七分之一(至於相對人所支出之抗告費用,係裁定由相對人負擔;另外聲請人另有起訴 林姐 ,嗣因林姐係拋棄繼承 林周對 之遺產,即本件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嗣由相對人繼承該不當得利之債務,是聲請人撤回對林姐之起訴,由於行政訴訟係按件「簡易或通常事件」計算裁判費,並非依原告或被告之人數計算,是聲請人撤回林姐之訴訟,但就相對人之訟訴仍繫屬之,則聲請人撤回林姐之訴訟,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並不生影響或有負擔之問題。因之,本院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各負擔七分之一,附此指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及800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合計訴訟費用額28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七分之一,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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