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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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陳威明 相對人 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准予假扣押。因假扣押執行程序遭執行法院撤銷,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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