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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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旻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旻霖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年11月16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洗衣店,持其所有一字起子之工具(未扣案),撬壞告訴人洪安鎮所有3台洗衣機投幣口及鎖頭(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洪安鎮;㈡同年月17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洗衣店,持其所有空氣槍(未扣案)敲破告訴人 陳鵬文 所有大門玻璃(維修費用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鵬文;㈢同年月20日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洗衣店,持其所有一字起子之工具(未扣案),撬壞陳鵬文所有3台洗衣機錢箱及鎖頭(維修費用共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鵬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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