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龍
鄭志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湖簡字第10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志忠告訴被告黃武龍、告訴人黃武龍告訴被告鄭志忠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志忠、黃武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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