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登錫選任辯護人張金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至第3行所載犯罪時間「民國100年11月4日19時許」,更正為「民國100年11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詳如偵查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被告洪登錫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