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 項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被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陳正修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
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茂嘉」,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民國105年4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正修」,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僅以一審為限,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收受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即告當然停止,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正修」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